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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法》 Top↑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 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 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 则。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拍卖业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章 拍卖标的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是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 ,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委托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 定、许可。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 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 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 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拍卖当事人

    第一节 拍卖人

    第十条 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 业法人。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拍卖业管理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 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和章程;
    (三)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拍卖师和其 他工作人员;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拍卖业务规则;
    (五)有公安机构颁发的特种行业 许可证;
    (六)符合国务院有关拍卖业发展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 文物拍卖专业知识的人员。

    第十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

    第十五条 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和拍卖专 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被开除公职或者吊销拍卖师资格证 书未满5年的,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拍卖师。

    第十六条 拍卖师资格考核,由拍卖行业协会统一组织。经考核合格的,由拍卖行业协 会发给拍卖师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拍卖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拍卖业的自律性组织。拍卖行 业协会依照本法并根据章程,对拍卖企业和拍卖师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 明拍卖标的瑕疵。

    第十九条 拍卖人对委托人交付拍卖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

    第二十条 拍卖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卖人拍卖。

    第二 十一条 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拍卖人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 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 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二十四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价款,并按照约定 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第二节 委托人

    第二十五 条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自行办理委托拍卖手续,也可以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 续。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有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并要求拍卖人保密。
    拍卖国有资产,依 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撤回拍卖标的,应当向拍卖 人支付约定的费用;未作约定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三十一条 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 给买受人。

    第三节 竞买人

    第三十二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三十 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 束力。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节 买受人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第三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自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 当支付的佣金。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四十条 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违约 责任。
    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第四章 拍卖程序

    第一节 拍卖委托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 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资料。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 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与委 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 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姓名或者名 称、住所;
    (二)拍卖标的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
    (三)委托人提出的保留价;
    (四)拍 卖的时间、地点;
    (五)拍卖标的的交付或者转移的时间、方式;
    (六)佣金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
    (七)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拍卖公告与展示

    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第四十六条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 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办理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和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三节 拍卖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第 五十条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标的有保留 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拍卖。

    第五 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 卖成交。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五十三条 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 ;拍卖成交后,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五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妥善保管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 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拍卖笔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 年。

    第五十五条 拍卖标的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的,委托人、买受人应当持 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资料,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四节 佣 金

    第五十六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 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 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同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用 ;未作约定的,可以向委托人收取为拍卖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物品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拍卖成 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合同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确定。
    拍卖末成交的,适用本法四章五十六 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 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 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将应当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拍卖的物品擅自处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 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 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 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 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 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 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3O%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 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 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 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委托拍卖或者参与竞买的, 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实施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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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拍卖规则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则制定
    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公司章程,参照国际通行惯例制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则各条款内,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竞买人”指参加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在拍卖公司登记并办理了必要手续,且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加竞购拍卖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法规对拍卖品的买卖条件或对竞买人的资格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或资格。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说明或根据文义特殊需要,竞买人均包括竞买人的代理人;
    (二)“买受人”指在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品的竞买人;
    (三)“委托人”指委托拍卖公司拍卖本规则规定范围内拍卖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规则中,除非另有说明或根据文义特殊需要,委托人均包括委托人的代理人;
    (四)“拍卖品”指委托人交予拍卖公司供拍卖活动拍卖的物品,尤其指任何图录内编有任何编号而加以说明的物品;
    (五)“拍卖日”指在某次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公布的正式开始进行拍卖交易之日。若公布的开始日期与开始拍卖活动实际日期不一致,则以拍卖活动实际开始之日为准;
    (六)“拍卖成交日”指在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师以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任何拍卖品达成交易的日期;
    (七)“落槌价”指拍卖师落槌决定将拍卖品售予买受人的价格;
    (八)“出售收益”指支付委托人的款项净额,该净额为落槌价减去按比率计算的佣金、各项费用及委托人应支付拍卖公司的其他款项后的余额;
    (九)“购买价款”指买受人因购买拍卖品而应支付的包括落槌价、全部酬金、应由买受人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以及因买受人不履行义务而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在内的总和;
    (十)“各项费用”指拍卖公司对拍卖品进行保险、制作拍卖品图录及其他形式的宣传品、包装、运输、存储等所收取的费用以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规定而收取的其他费用;
    (十一)“保留价”指委托人提出并与拍卖公司协商后书面确定的拍卖品最低售价;
    (十二)“参考价”指在拍卖品图录或其他介绍说明文字之后标明的拍卖品估计售价。参考价在拍卖日前较早时间估定,并非确定之售价,故有可能调整。

    ·第三条:适用范围
    拍卖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组织和开展拍卖活动。凡参加拍卖公司组织、开展的文物、艺术品等收藏品的拍卖活动的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和其他相关各方均应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条:特别提示
    在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一般担任委托人的代理人,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时,即表明委托人与该竞买人之间关於拍卖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合法生效,该竞买人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因此产生之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与买受人各自承担。
    本规则之规定,构成拍卖公司以拍卖人身份与委托人及买受人订立合约之相应条款。本规则之规定亦构成委托人与买受人之间关於拍卖品的买卖合同之相应条款。故,凡参加拍卖公司拍卖活动的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和其他相关各方必须仔细阅读并遵守本规则,并对自己参加拍卖公司拍卖活动的行为负责。如因未仔细阅读本规则而引发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均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五条:瑕疵担保
    拍卖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对自己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关于委托人的规定

    ·第六倏:委托程序
    委托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物品时,若为自然人的必须持有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与本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凭有效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与拍卖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物品时,即自动授权拍卖公司对该物品自行制作照片、图示、图录或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

    ·第七条:委托人之代理人
    代理委托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物品的,应向拍卖公司出具相关委托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代理人若为自然人的,必须持有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国政府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若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凭有效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证明文件。
    拍卖公司有权对上述委托事项以拍卖公司认为合理的方式进行核查。

    ·第八条:委托人之保证
    委托人就其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拍卖品不可撤销地向拍卖公司及买受人保证如下:
    (一)其对该拍卖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或享有合法的处分权,对该拍卖品的拍卖不会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著作权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其已尽其所知,就该拍卖品的来源和瑕疵向拍卖公司进行了全面、详尽的披露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或虚构之处;
    (三)如果其违反上述保证,造成拍卖品的实际所有权人或声称拥有权利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索赔或诉讼,致使拍卖公司及/或买受人蒙受损失时,则委托人应负责赔偿拍卖公司及/或买受人因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支出。

    ·第九条:保留价
    所有拍卖品均设有保留价,拍卖公司与委托人约定无保留价的拍卖品除外。保留价由拍卖公司与委托人通过协商书面确定。保留价数目一经双方确定,其更改须事先征得对方同意。
    在任何情况下,拍卖公司不对某一拍卖品在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未达保留价不成交而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条:拍卖公司的决定权
    拍卖公司对下列事宜拥有完全的决定权:
    (一)通过拍卖品图录及/或新闻媒体及/或其他载体对任何拍卖品作任何内容说明及/或评价;
    (二)是否应征询任何专家意见;
    (三)委托人就其拍卖品在图录中插图、拍卖品展览及其他形式的拍卖品展示活动中的安排及所应支付费用的标准。
    除非拍卖公司与委托人另有约定,拍卖公司对某拍卖品是否适合由拍卖公司拍卖,以及拍卖地点、拍卖日期、拍卖条件及拍卖方式等事宜拥有完全的决定权。

    ·第十一条:未上拍拍卖品
    委托人与拍卖公司签署委托拍卖合同且将拍卖品交付拍卖公司后,若因任何原因致使拍卖公司认为某拍卖品不适合由拍卖公司拍卖的,则委托人应自拍卖公司发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回该拍卖品(包装及搬运等费用自负),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委托人领取该拍卖品之日解除。若在上述期限,委托人未取走拍卖品的,则拍卖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拍卖合同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即告解除。若在委托拍卖合同解除后七日内,委托人仍未取走拍卖品的,则拍卖公司有权以拍卖公司认为合理的方式处置该拍卖品,处置所得在扣除拍卖公司因此产生之全部费用后,若有余款,则余款由委托人自行取回。

    ·第十二条:拍卖中止
    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拍卖公司有权在实际拍卖前的任何时间中止任何拍卖品的拍卖活动:
    (一)拍卖公司对拍卖品的归属或真实性持有异议;
    (二)第三人对拍卖品的归属或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能够提供异议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拍卖公司规定交付担保金,同时愿意对中止拍卖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及全部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对委托人所作的说明或对本规则第八条所述委托人保证的准确性持有异议;
    (四)有证据表明委托人已经违反或将要违反本规则的任何条款;
    (五)存在任何其他合理原因。

    ·第十三条:委托人撤回拍卖品
    委托人在拍卖日前任何时间,向拍卖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并经拍卖公司同意后,可撤回其拍卖品。但撤回拍卖品时,若该拍卖品已列入的图录或其他宣传品已开始印刷,则应支付相当于该拍卖品保险金额百分之二十的款项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如图录或任何其他宣传品尚未印刷,也需支付相当于该拍卖品保险金额百分之十的款项并支付其他各项费用。
    因委托人撤回拍卖品而引起的任何争议或索赔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与拍卖公司无关。

    ·第十四条:自动受保
    除委托人另有书面指示外,在委托人与拍卖公司订立委托拍卖合同并将拍卖品交付拍卖公司后,所有拍卖品将自动受保于拍卖公司的保险,保险金额以拍卖公司与委托人在委托拍卖合同中确定的保留价为准(无保留价的,以该拍卖品的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准;调整拍卖保留价的,以该拍卖品原保留价为准)。此保险金额只适用于保险和索赔,并非拍卖公司对该拍卖品价值的保证或担保,也不意味着该拍卖品由拍卖公司拍卖,即可售得相同于该保险金额之款项。

    ·第十五条:保险费
    除非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另有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支付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一的保险费。如拍卖品未能成交,委托人应支付相当于保留价百分之一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保险期间
    如果拍卖品拍卖成交,保险期限至拍卖成交日起第七日止或买受人领取拍卖品之日止(以二者中较早者为准)。如果拍卖品拍卖未成交,则保险期限至委托人收到拍卖公司告知其领回拍卖品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届满为止。

    ·第十七条:委托人安排保险
    如委托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拍卖公司不需投保其拍卖品,则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且应随时承担以下责任(除非法院或仲裁机构另有裁定):
    (一)对其他任何权利人就拍卖品的毁损、灭失向拍卖公司提出的索赔或诉讼作出赔偿;
    (二)赔偿拍卖公司及/或任何他方因任何原因造成拍卖品损毁、灭失等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及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三)将本条所述的赔偿规定通知该拍卖品的任何承保人。

    ·第十八条:保险免卖
    因自然磨损、固有瑕疵、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湿度或温度转变、正常水位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以及因地震、海啸、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及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对拍卖品造成的任何毁损、灭失,以及由于任何原因造成的图书框架或玻璃、囊匣、底垫、支架、装裱、插册、轴头或类似附属物的毁损、灭失,拍卖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保险赔偿
    凡属因拍卖公司为拍卖品所购保险承保范围内的事件或灾害所导致的拍卖品毁损、灭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保险的法律和规定处理。拍卖公司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获得保险赔偿后,将保险赔款扣除拍卖公司费用(佣金除外)的余款支付给委托人。

    ·第二十条:竞投禁止
    委托人不得竞投自己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物品,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投。若违反本条规定,委托人应自行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拍卖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二十一条:佣金及费用
    除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另有约定外,委托人授权拍卖公司按落槌价百分之十扣除佣金并同时扣除其他各项费用。
    尽管拍卖公司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但委托人同意拍卖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买受人收取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

    ·第二十二条:未成交手续费
    如果某拍卖品的竞投价低于保留价的数目而未能成交,则委托人授权拍卖公司向其收取按保留价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未拍出手续费,并同时收取其他各项费用。

    ·第二十三条:出售收益支付
    如买受人已按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拍卖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则拍卖公司应自拍卖成交日起35天后以人民币将出售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二十四条:延迟付款
    如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拍卖公司仍未收到买受人的全部购买价款,则拍卖公司将在收到买受人支付的全部购买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出售收益支付委托人。

    ·第二十五条:税项
    如委托人所得的出售收益应向政府纳税,则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税费。

    ·第二十六条:协助收取拖欠款项
    如买受人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未向拍卖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拍卖公司除有权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向买受人追索其应付的酬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外,并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在拍卖公司认为实际可行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措施,协助委托人向买受人收取拖欠的款项,但拍卖公司不代表委托人向买受人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拍卖公司决定权
    拍卖公司有权接受委托人授权(由委托人支付费用)并视具体情况决定下列事项:
    (一)同意购买价款以特殊付款条件支付;
    (二)搬移、贮存及投保已出售的拍卖品;
    (三)根据本规则有关条款,解决买受人提出的索赔或委托人提出的索赔;
    (四)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收取买受人拖欠委托人的款项。

    ·第二十八条:拍卖品未能成交
    如拍卖品未能成交,委托人应自收到拍卖公司领取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取回该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并向拍卖公司支付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超过上述期限,拍卖公司有权以公开拍卖或其他出售方式按拍卖公司认为合适的条件出售该拍卖品,并有权从出售收益中扣除第一次拍卖中委托人应支付的未拍出手续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及再次拍卖该拍卖品的所有费用,将余款支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风险承担
    委托人应对其超过上述期限未能取回其拍卖品而在该期限后所发生之一切风险及费用自行承担责任。如委托人要求拍卖公司协助退回其拍卖品,退回的风险及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除非特别指明并负担保险费外,一般在运输中不予投保。


    第三章 关于竞买人和买受人的规定


    ·第三十条:拍卖品图录
    在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中,为便于竞买人及委托人参加拍卖活动,拍卖公司均将制作拍卖品图录,对拍卖品之状况以文字及/或图片进行简要陈述。拍卖品图录中的文字、参考价、图片以及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仅供竞买人参考,并可于拍卖前修订,不表明本公司对拍卖品的真实性、价值、色调、质地、有无缺陷等所作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图录之不确定性
    因印刷或摄影等技术原因造成拍卖品在图录及/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图示、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中的色调、颜色、层次、形态等与原物存在误差者,以原物为准。
    拍卖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任何拍卖品用任何方式(包括证书、图录、幻灯投影、新闻载体等)所作的介绍及评价,均为参考性意见,不构成对拍卖品的任何担保。拍卖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毋需对上述之介绍及评价中的不准确或遗漏之处负责。

    ·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审看责任
    拍卖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及/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竞买人及/或其代理人有责任自行了解有关拍卖品的实际状况并对自己竞投某拍卖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拍卖公司郑重建议,竞买人应在拍卖日前,以鉴定或其他方式亲自审看拟竞投拍卖品之原物,自行判断该拍卖品是否符合其描述,而不应依赖拍卖公司拍卖品图录以及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和宣传品之表述做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竞买人登记
    竞买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身份证或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认可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并签署登记文件;竞买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在拍卖日前凭有效的注册登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合法的授权委托手续填写并签署登记文件,领取竞投号牌,否则不视为正式竞买人。

    ·第三十四条:保证金
    竞买人参加拍卖公司拍卖活动,应在领取竞投号牌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拍卖公司在拍卖日前公布。上述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若竞买人未能购得拍卖品,则全额无息返还竞买人;若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则抵作购买价款的一部分。若有余额,则于竞买人领取拍卖品时,一并返还。

    ·第三十五条:拍卖公司之选择权
    拍卖公司有权酌情拒绝任何人参加拍卖公司举办的拍卖活动或进入拍卖现场,或在拍卖会现场进行拍照、摄像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异常情况处理
    当拍卖现场出现异常情况,拍卖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如拍卖现场出现任何争议,拍卖公司有权予以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以当事人身份竞投
    除非某竞买人在拍卖日前向拍卖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并经拍卖公司书面认可,表明其身份是某竞买人的代理人,否则每名竞买人均被视为竞买人本人。

    ·第三十八条:委托竞投
    竞买人应亲自出席拍卖会。如不能出席,可采用书面形式委托拍卖公司代为竞投。拍卖公司有权决定是否接受上述委托。

    ·第三十九条:委托手续
    委托拍卖公司竞投之竞买人应在规定时间内(不迟于拍卖日前二十四小时)办理委托手续,向拍卖公司出具书面委托竞投授权书,并应根据本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时缴纳保证金。

    ·第四十条:取消委托
    委托拍卖公司竞投之竞买人如需取消委托授权,应不迟于拍卖日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拍卖公司。

    ·第四十一条:委托竞投之免责
    因代理竞投系拍卖公司为竞买人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现场竞投而提供的免费服务,拍卖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竞投未成功或代理竞投过程中出现的疏忽、过失或无法代为竞投等将不负任何责任。如竞买人希望确保竞投成功,则应亲自出席竞投。

    ·第四十二条:委托在先原则
    若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拍卖公司竞投之竞买人以相同委托价对同一拍卖品竞投成功,则拍卖公司最先收到授权委托书者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

    ·第四十三条:拍卖师之决定权
    拍卖师有权代表拍卖公司提高或降低竞价阶梯、拒绝任何竞投,在出现争议时,将拍卖品重新拍卖。

    ·第四十四条: 影像显示板及货币兑换显示板
    拍卖公司为方便竞买人,可能于拍卖中使用影像投射或其他形式的显示板,所示内容仅供参考。无论影像投射或其他形式的显示板所示之数额、拍卖品编号、拍卖品图片或参考外汇金额均有可能出现误差,拍卖公司对因此误差而导致的任何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十五条:拍卖成交
    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时,该竞买人竞投成功,即表明该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达成了关于该拍卖品的买卖合同。

    ·第四十六条:拍卖记录
    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时,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由拍卖师、记录人签名。
    在拍卖公司举行的拍卖活动中,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买受人应当在成交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七条:酬金及费用
    竞买人竞投成功后,即成为该拍卖品的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拍卖公司相当于落槌价百分之十的酬金,同时应支付其他各项费用,且其承认拍卖公司可根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及其他的各项费用。

    ·第四十八条:付款时间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购买价款并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九条:支付币种
    所有价款应以拍卖公司指定的货币支付,如买受人以拍卖公司指定的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支付,应按买受人与拍卖公司约定的汇价折算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买受人付款日前一工作日公布的人民币与该币种的汇价折算。拍卖公司为将买受人所支付之该种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所引致之所有银行手续费、佣金或其他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

    ·第五十条:所有权转移
    买受人全额支付购买价款后,即可获得拍卖品的所有权。

    ·第五十一条:风险转移
    竞投成功后,拍卖品的风险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发生后(以较早发生日期为准)即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一)买受人领取所购拍卖品;或
    (二)买受人向拍卖公司支付有关拍卖品的全部购买价款;或
    (三)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届满。

    ·第五十二条:领取拍卖品
    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领取所购买的拍卖品。若买受人未能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内领取拍卖品,则因逾期造成对该拍卖品的搬运、储存及保险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且买受人应对其所购拍卖品负全责,即使该拍卖品仍由拍卖公司或其他代理人代为保存,拍卖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对任何原因所致的该拍卖品的毁损、灭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五十三条:包装及搬运
    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应买受人要求代为包装及处理购买的拍卖品,仅应视为拍卖公司对买受人提供的服务,拍卖公司可酌情决定是否提供此项服务,若因此发生任何损失均由买受人自负。在任何情况下,拍卖公司对因任何原因造成的玻璃或框架、囊匣、底垫、支架、装裱、插册、轴头或类似附属物的损坏不负责任。此外,对于拍卖公司向买受人推荐的包装公司及装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错误、遗漏、损坏或灭失,拍卖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拍卖品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带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拍卖品,拍卖公司将在拍卖品图录或拍卖会现场予以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带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拍卖品,买受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出境手续。

    ·第五十五条:未付款之补救方法
    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间足额付款,拍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竞买人购得拍卖品后,若未按照规定时间缴付购买价款,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还应按照本规则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二)拍卖成交后,如买受人未按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拍卖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拍卖公司有权将买受人全部或部分资料、信息提供给与拍卖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机构,委托该机构代为向买受人催要欠付的全部或部分购买价款;
    (三)在拍卖成交日起七日后,如买受人仍未足额支付购买价款,拍卖公司则自拍卖成交日后第八日起就买受人未付款部分按照日息万分之三收取利息,直至买受人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买受人与拍卖公司另有协议者除外;
    (四)对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拍卖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因买受人迟付或拒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
    (五)留置拍卖公司向同一买受人拍卖的该件或任何其他拍卖品,以及因任何原因由拍卖公司占有该买受人的任何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留置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若买受人未能在拍卖公司指定时间内履行其全部相关义务,则拍卖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分留置物。处分留置物所得不足抵偿买受人应付拍卖公司全部款项的,拍卖公司有权另行追索;
    (六)撤销在同一或任何其他拍卖中向同一买受人售出的该件或任何其他拍卖品的交易,并保留追索因撤销该笔交易所蒙受损失的权利;
    (七)经征得委托人同意,拍卖公司可按照本规则规定再行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品。原买受人除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买受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酬金/佣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承担再次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品所有费用外,若再行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售该拍卖品所得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

    ·第五十六条:延期领取拍卖品之补救方法
    若买受人未能按照本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时间领取其购得的拍卖品,则拍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将该拍卖品储存在拍卖公司或其他地方,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或风险均由买受人承担。在买受人如数支付全部购买价款后,方可领取拍卖品(包装及搬运费用自负);
    (二)对该拍卖品行使留置权,若买受人延迟领取该拍卖品超过三十日时,拍卖公司有权视具体情况依照中国法律法规之规定处分该拍卖品,以处分所得抵偿拍卖公司垫付的保管费、保险费、搬运费等。

    第四章 其他

    ·第五十七条:保密责任
    拍卖公司有义务为委托人、竞买人及买受人保守秘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规则维护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和拍卖公司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十八条:鉴定权
    拍卖公司认为需要时,可以对拍卖品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品的状况不符的,拍卖公司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委托拍卖合同。

    ·第五十九条:著作权
    拍卖公司有权自行对委托人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任何物品制作照片、图示、图录或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并依法享有上述照片、图示、图录或其他形式的影像制品的著作权,有权对其依法加以使用。

    · 第六十条:免除责任
    拍卖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对委托人或买受人的任何违约行为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通知
    竞买人及委托人均应将其固定有效的通讯联络地址和联络方式告知拍卖公司,若有改变,应立即书面告知拍卖公司。本规则中所提及之通知,仅指以信函或传真形式发出的书面通知。如以邮递方式发出,一旦拍卖公司将通知交付邮递部门,则视为拍卖公司已发出该通知,同时应视为收件人已按正常邮递程序收到该通知。如以传真方式发出,则传真发送当日为收件人收到该通知日期。

    ·第六十二条:可分割性
    如本规则之任何条款或部分因任何理由被有权机构认定为无效、不合法或不可强制执行,本规则其他条款或部分仍然有效,相关各方必须遵守、执行。

    ·第六十三条:争议解决
    因依照本规则参加拍卖公司拍卖活动而发生的任何争议,相关各方应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予以仲裁。解决该等争议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十四条:语言文本
    本规则以中文写就,英文文本仅供参考。中文文本如与英文文本有任何不一致之处,以中文文本为准。


    特别声明:本《拍卖规则》中的内容仅供参考,具体内容均以拍卖公司公布的《拍卖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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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 关于拍卖

    拍卖的方式:
    1、英格兰式拍卖
    英格兰式拍卖亦称增价拍卖,它是指拍卖标的的竞价由低向高依次递增直到以最高价(达到或超过底价)击槌成交的一种拍卖。增价拍卖是最古老并一直占统治地位的一个拍卖种类,在我国的拍卖活动中较为广泛采用。

    2、荷兰式拍卖
    荷兰式拍卖亦称减价拍卖,它是指拍卖标的的竞价由高到低依次递减直到第一个竞买人应价(达到或超过底价)时击槌成交的一种拍卖。

    3、有底价拍卖
    有底价拍卖是指在拍卖前,委托人与拍卖机构双方经共同协商并以书面合同形式先行确定拍品的底价(也叫保留价),在拍卖时,凡竞买人所出的最高竞价达不到底价则拍卖不能成交。

    4、无底价拍卖
    无底价拍卖是指在拍卖前,委托人与拍卖机构并不先行确定拍品的底价,在拍卖时只要产生最高应价,拍卖即可成交。

    5、密封递价拍卖
    密封递价拍卖又称投标拍卖。是指由拍卖人事先公布拍卖标的的具体情况和拍卖条件,然后,竞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递交拍卖人,由拍卖人在事先确定的时间公开开启,经比较后选择出价最高者成交。

    6、速胜式拍卖
    速胜式拍卖是增价式拍卖的一种变体。拍卖标的物的竞价也是按照竞价阶梯由低到高、依次递增,不同的是,当某个竞买人的出价达到(大于或等于)保留价时,拍卖结束,此竞买人成为买受人。

    7、定向拍卖
    定向拍卖是一种为特定的拍卖标的物而设计的拍卖方式,有意竞买者必须符合卖家所提出的相关条件,才可成为竞买人参与竞价。

    8、反向拍卖
    为满足会员个性化需求而设计的拍卖方式。注册会员可以提供希望得到的产品的信息、需要服务的要求和可以承受的价格定位,由卖家之间以竞争方式决定最终产品提供商和服务供应商,从而使注册会员以最优的性能价格比实现购买。

    拍卖的标的物(即拍卖品):
    是指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转让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各种财产,包括:公物拍卖、无形资产拍卖、不动产拍卖、企业资产(产权)拍卖、艺术品及文物拍卖。

    二、 拍卖特点
    拍卖的三个基本特点(或基本条件):
    1.拍卖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买主。即凡拍卖表现为只有一个卖主(通常由拍卖机构充任)而有许多可能的买主,从而得以具备使后者相互之间能就其欲够的拍卖物品展开价格竞争的条件。
    2.拍卖必须有不断变动的价格。即凡拍卖皆非卖主对拍卖物品固定标价待售或买卖双方就拍卖物品讨价还价成交,而是由买主以卖主当场公布的起始价为基准另行应报价,直至最后确定最高价金为止。
    3.拍卖必须有公开竞争的行为。即凡拍卖都是不同的买主在公开场合针对同一拍卖物品竞相出价,争购以图,而倘若所有买主对任何拍卖物品均无意思表示,没有任何竞争行为发生,拍卖就将失去任何意义。

    三、 拍卖常识
    1、如何参加拍卖会

    1)首先参阅发布在新闻媒体上的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选择自己感兴趣的标的。
    2)及时在拍卖公告规定的日期内实地看样(根据惯例拍卖标的均以展出时实样为准),详细了解该标的的一切情况,如质量状况、新旧程度、使用年限,标的如是房地产、汽车,还应了解其现有权证、牌照情况,向有关部门咨询办理过户的手续及费用,便于测算竞买成本,确定合适的竞拍心理价位。
    3)按照拍卖公告宣布的日期、地点,提前进入拍卖现场,办理竞买登记手续应向拍卖公司提交个人身份证明(竞买人如系法人企业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或法人代表授权书,竞买人为有限公司法人企业的在参拍房地产及固定资产类等标的时,必须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交纳参加竞拍保证金,领取竞拍号牌,在拍卖会前仔细阅读拍卖公司对该次拍卖会所作的具体规定及须知,遇有疑虑可当场向拍卖公司询问了解,以免因理解有误引起纠纷,导致承担责任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拍卖会开始后,竞买人应集中精力,把握机会,参加竞买,应价、加价时保持头脑清晰,牢记自己的心理价位,举牌果断。
    5)一旦竞买成功,当场与拍卖公司签署成交确认书,确立自己的买受人资格。
    6)按照拍卖会规定的期限,交清拍卖成交价款及佣金。
    7)买受人凭已结算完毕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拍卖公司提取成交标的。
    8)涉及权证、牌照过户的标的,在提取后,按拍卖会上约定的责任、义务,办理过户手续(一般惯例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拍卖公司协助)。
    2、如何代理竞买
    1)代理人必须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代理的内容及权限。被代理人如系法人企业,则必须取得由法人代表签署的法人委托书。
    2)代理人必须在拍卖会前将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身份证明(被代理人系法人企业的其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自己的身份证明,提交给拍卖公司审核。如被代理人为有限公司法人企业时,在参拍房地产及固定资产类等标的时,必须提交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3)经拍卖公司审核同意后,由代理人填写竞买登记表格,在竞买人栏内填写被代理人的名称,在竞投人栏内填写代理人的名称。在交纳参拍保证金后,领取竞拍号牌,进入拍卖会场,才能有权代理竞买。
    4)代理人在拍卖会上的竞拍行为超出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所载的内容及权限,拍卖公司视其为无效行为,有权中止其竞买资格。
    5)一旦竞买成交由代理人当场签署成交确认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3、拍卖技巧
    把握好三个环节
    1)仔细看样,定好心理价位。
    看样是竞买活动顺利进行的的第一个步骤,顾客在观看拍卖样品过程中,应对物品的真伪、成色、规格等细细观察。如果发现与拍品目录不符或有未注明的瑕疵,可即时向拍卖行提出询问,然后决定是否参与竞买。拍品上标有参考价,顾客如果不懂行,可到相关商店或市场去了解一下同类档次的价格,将几个价格相比较后,确定自己竞买的最高出价、即“心理价格”。心理价格是根据顾客对某件物品的喜好程度、该物品的市场价格和增值潜力等几方面组成的,这些因素和心理价格成正比关系。

    2)熟悉拍卖规则。
    拍卖有许多基本规则,不同的拍卖会又有一些特殊的规定,竞买人参加拍卖会,应仔细阅读拍卖的规则规定。竞价时,应按照拍卖师宣布的竞价方式出价;每次加价不得低于加价幅度,否则叫价无效;每件拍品成交后,买主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限定的时间内付清价款和取回拍品等待。

    3)运用竞价技巧。
    拍卖场上,竞买者应冷静观察场上的竞价情况,稳定自己的竞价心态,守住心理价格。竞价时,一般可按加价幅度轮番出价,但价格接近心理价位时应谨慎,避免受拍卖场上竞价气氛的影响,盲目超出心理价位的界限。如果拍卖场上气氛平淡,竞买人可不急于出价,稍后,可出其不意地跳过加价幅度,一下子提高出价,摆出一幅志在必得的架势。几轮出价后,常会吓退一些经验不足的竞买人,使竞价获得成功。还有一种比较省力的竞价方式是,在竞价低潮时,竞买人直接报出心理价格数,使他人一下子被出价气势所迷惑,在犹豫不决时成交。

    拍卖时应如何理性叫价。
    拍卖是一种以竞价形式进行的交易,价高者得。竞价时,常常会出现一种你争我夺的局面。人性中,争强好胜的一面在这时表现得尤为突出。几经追逐攀高,最终花落名下,回头看看货物,似乎觉得所得不值。拍卖时怎样才能做到理性出价?香港城市大学商学院经济助理教授程腾欢表示,竞投者在进行任何拍卖前,应对货物订下一个价值,参拍时,叫价不可超过心目中的底价。以艺术品拍卖为例,若认为该幅画只值1万元,则出价不应高于1万元,竞投者不应受场内气氛的影响,才算是理性拍卖。不过他又指出,在公开拍卖中竞投者可凭其它人出价的行情,估计到大约的市场价值,从而评估自己所订下的价值是否过高或过低。不过在拍卖中参照别人的出价而适当调整自己的底价是有经验的竞投者才可以做到的。

    把握形形色色的竞拍心态
    参加拍卖会的人多而杂,有抱着好奇心的,有想来买便宜货的,有来买紧俏商品的,有来买宝物、收藏品的,有来参加义拍的,也有的是抱着竞争的心态而来的,等等。拍卖有可能成为继股票后的又一个热点,尤其是对于文物的拍卖,作为一个拍卖人或者竞买人,就是要善于把握住形形色色的竞拍心态,使自己成为拍卖交易中的胜利者。

    4、 拍卖术语解释
    委托人:是指通过合同(协议)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其享有完全所有权或完全处置权的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竞买人:是指获得竞买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买受人:是指出价最高,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拍卖标的:是指委托人委托拍卖公司以拍卖方式出售或转让的物品。
    应计费用:是指拍卖公司对保险、制作网页、包装运输、评估等酌情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的费用。
    拍卖底价:是指拍卖公司与委托人对其委托的拍卖标的共同商定并在委托书上标明的最底出售价格。
    佣金:是指拍卖公司根据有关法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的成交后的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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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3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
    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条 国家发展文物保护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十四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 收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七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第二十八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古发掘计划,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或者审核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及其他科研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者有自然破坏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三十三条 非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三十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结果,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五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出土文物;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用全国的重要出土文物。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通过文物行政部门指定保管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第四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必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未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置其馆藏文物。

    第四十三条 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拍摄、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单体文物的修复、复制、拍摄、拓印,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第四十八条 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国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第五章 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尊重并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五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禁止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对允许销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标识。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拍卖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第五十七条 文物商店购买、销售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并报原审核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五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应当与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拣选掺杂在金银器和废旧物资中的文物。拣选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人民银行留用外,应当移交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移交拣选文物,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条 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文物出境,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经审核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从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二条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一级文物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量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由原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

    第六十三条 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必须经原审核、登记的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查验;经审核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第六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
    (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有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何委托竞投须知拍卖规则委托竞投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拍卖名词解释 Top↑
  • 拍卖的概念:

    拍卖是一种带有典型市场经济色彩的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拍卖亦称"竞买"或"竞卖",一般是指由拍卖机构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规则,通过公开竞价而定价金的方法,将出卖人的财物售给出价最高的应买人的一种商品交易方式。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 艺术品的特征 Top↑
  • 艺术品的特征:

    非统一性
    非实用性
    非再生性
    非确定性


    艺术品的价值:

    艺术价值
    历史价值
    收藏价值
    经济价值

  • 中国历史年代表 Top↑
    中国历史朝代公元对照简表
    约公元前21世纪-约公元前16世纪
    约公元16世纪-约公元前1066
    西  周 约公元前1066-公元前771
    东  周 公元前770-公元前256
    春秋时代 公元前770-公元前476
    战国时代 公元前475-公元前221
    公元前221-公元前206
    西  汉 公元前206-公元23
    东  汉 25-220
    三国 220-265
    221-263
    222-280
    西  晋 265-316
    东晋  十六国 东  晋 317-420
    十六国 304-439
    南北朝 南  朝 420-479
    479-502
    502-557
    557-589
    北  朝 北  魏 386-534
    东  魏 534-550
    北  齐 550-577
    西  魏 535-557
    北  周 557-581
    581-618
    618-907
    五代十国 后  梁 907-923
    后  唐 923-936
    后  晋 936-946
    后  汉 947-950
    后  周 951-960
    十  国 902-979
    北  宋 960-1127
    南  宋 1127-1279
    907-1125
    西  夏 1032-1227
    1115-1234
    1279-1368
    1368-1644
    1644-1911
    中华民国 1912-1949

         附  注

    1、十六国:汉(前赵)、成(成汉)、前凉、后赵(魏)、前燕、前秦、后燕、后秦、西秦、后凉、南凉、北凉、南燕、西凉、北燕、夏

    2、十国:吴、前蜀、吴越、楚、闽、南汉、荆南(南平)、后蜀、南唐、北汉

    3、资料来源于新华字典之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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